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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14021985********,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湖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康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鲁******号轿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95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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