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0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街道**村。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9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400m处时,与路东侧路边石及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4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4mg/100ml,在拘役五至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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