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巨某某**镇**庄**村**村**号,住巨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54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某某龙堌镇龙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该路中段处时,被巨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吴 稳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现场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