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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董某,身份证号码3729251994********,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轿车沿单县北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路**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锋

检察官助理  陈丹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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