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在安达市正阳六道街北饭店喝酒,大约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驾驶黑E****2号骊威牌小型轿车驾驶至安达市“张寒”汽车电控修理部修理车窗,后因与修理工人产生口角,被修理工人报警举报,随后安达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福荣、郭海龙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对刘某某提取的血样,于2020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为167.26mg/100ml,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舟
检察官助理:刘忆彤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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