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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砀山县砀城镇芒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芒砀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20米处,被砀山县公安局交警查获。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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