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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所在地太和县*****村委会*****号**户,现住**镇**社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白色别克小型轿车,自团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国泰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值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若能通过社区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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