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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合肥市瑶海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阳县**镇**小区行驶至凤阳县**街**路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曼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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