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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庙**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临泉县城中路小学行驶至高铁站,在高铁站处被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委**庙**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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