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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镇**路**道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又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彬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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