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7959********,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J****小型面包车途经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与凤洋一路路口,至北仑区黄金海岸小区内,在寻找停车位时与他人发争执。民警闻讯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醉酒嫌疑,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书;
4.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