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石嘴山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巷**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园**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载乘乔某某等人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与长城路南侧路东兰州铁路局货场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金某某上海西路紫馨苑小区南门口后,由乔某某驾驶宁A****0号车沿上海西路向西行驶了100米左右遇交警查车,通过检查后乔某某无法正常启动车辆,经交警核实发现之前宁A****0号车一直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当场否认。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醉酒后驾驶宁A****0号车从兴庆区民族南街与长城路南侧路东兰州铁路局货场停车场行驶至上海西路紫馨苑小区南门口。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丁某某、吴某某、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9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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