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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在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路**园**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4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12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99516****;

2.​ 本案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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