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6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街**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室。因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放置保险标志、车辆逾期未检验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贺兰县朔方南街太阳城F区东门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检察官助理:马佰明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2181****。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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