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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号,个体。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A****7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惠农区下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礼路与下简路十字交叉路口向南1公里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萍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95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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