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共党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宁C****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浮桥通滨河南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南路205KM+400MT型路口上滨河南路时,与余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81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与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承担余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19)10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3.81mg/100ml。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证明2019年12月4日,刘某某与余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承担余某某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12****。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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