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村**组**号,现住址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街道**村,无业。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0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96mg/lOOm。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临港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晋******号轿车停在路口等候红绿灯放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34.6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电子档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作秀
检察官助理:徐妮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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