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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0********,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总公司第六分公司职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0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沿津涞桥自东向北行驶至匝道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拦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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