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8日15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自蓟州区官庄镇石佛村出发,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镇官善村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燃油车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某证言;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机动车号牌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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