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系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室(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路**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B****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西正河南路德信汽修厂门前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后部右侧及右侧后部与停放的柴某某所有的津K****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接触,后津K****6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停放的高某某所有的晋B****0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柴某某、高某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
3、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4、鉴定意见、责任认定;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且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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