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K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潘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塘坨小学门前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79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