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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2******,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市公安局**分局**,住本市河西区**路**里**门**号。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台儿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儿庄路开封道公交站前,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泰安道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1.1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卜某某等五名证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津******行驶轨迹及截图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骞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202****。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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