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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86********,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江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城方向往墨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27线K3278+110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应初家倒车驶入G227线)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42.75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人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

检察官助理:李婧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组,联系方式:1536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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