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土默特右旗**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21.9mg/100ml)驾驶蒙BWZ0**号牌轿车,沿土默特右旗(X069)萨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18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菅某某持注销状态驾驶证,因车突发故障临时停靠道路上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菅某某弃车逃逸。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某、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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