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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9********,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分水岭镇连坡村往泰安方向行驶,行至泰二路2公里+200米(肖咀路口)往泰安方向左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泰安往分水方向行驶的川******号小型面包车(车上搭乘:张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碰撞,致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检察官助理:税小珊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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