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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58********,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1****号五羊本田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津区花源街道川藏路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花源街道川藏路花源社区14组15号门前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其本人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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