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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单元****号。2010年4月,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川Y10002小型轿车搭乘杨某某、李某某二人从在平昌县星光工业园“红日农庄”餐馆出发前往平昌县城内,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平昌县东风路江阳市场道路处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抽取刘某某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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