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2********,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住宜宾市翠屏区**庄园**幢**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村**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2时21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三位朋友,由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经滨江路往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翠屏区滨江路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运康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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