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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岳阳镇东云园林酒店往安岳县普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马家湾街0km+180m处时,与右侧同向并排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川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 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8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验照片等;6.监控视频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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