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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企业职工,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合江县**镇**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合江县符节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符节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18187****;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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