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古蔺县古蔺镇建鸿路大梯步出发,行驶至建鸿路梧桐公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川******小型轿车与路边停放的川******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将刘某某查获。现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姜某某谅解。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邱霞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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