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叙永县**镇**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镇南门河大桥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刘某某血样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
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笋
检察官助理:秦玉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号楼**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38435****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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