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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号,住所地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师古镇方向沿白云路往红岩渠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师古镇白云路原虎林村村部路段时,与同方向叶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叶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在什邡市人民医院被抽血留检,2018年1月3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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