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他人在本市铁西区**大街**烤肉店内饮酒后,于22时36分许驾驶号牌为吉A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铁西区**大街交通岗时,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刘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铁西区神农医院抽取血样用于理化检验。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20】62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刘某某被抓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值;
5.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20】62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 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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