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日14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土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渔公路蔡屯村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1.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二份;
3.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现场照片。
(2)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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