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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某某旺起镇**村道东**排**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9月23日14时51分许,饮酒后无证照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丰某某大顶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截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三张、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159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乡村道路上醉酒无证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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