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临时停放,由于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吉C*****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2020年6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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