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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住**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B****5号白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卧云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越山路与太平街交汇处附近回族小学门前处时,被正在巡逻此处的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 6月19日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6.72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7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英

检察官助理:姜乃源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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