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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乡**村**村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的二轮摩托车,沿君山大道前往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对面的出租房,当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被吉安市公安局井开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吉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0865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2.3l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犯本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县**乡**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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