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河南省博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某某竹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期城村口向北转弯后向北行驶五十米左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刘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54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32.4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尚 岩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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