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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退休在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中心小学宿舍**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小区******房,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周凤麟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并喝酒,20时左右驾驶号牌为粤F8****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廊桥,行驶至南雄市金叶大桥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刘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6.64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浩

检察官助理:彭静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小区**区**栋**房。联系电话:1331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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