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罚款26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武当路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武当路与辽宁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中心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9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小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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