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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小区车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梁某某等三人,在石拐区某某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2时许,刘某某在驾驶资格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的车牌号为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拐区崇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豫馨小区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8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17日刘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6月4日刘某某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2020年6月9日梁某某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刘某某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18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刘某某驾驶资格证被吊销后在未取得新的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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