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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4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用名春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林西县,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2015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B****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赤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昭苏河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到赤峰第二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1月4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案发当日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网上查询其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公安云搜索全国人口信息网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884767****;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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