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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户。199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集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7日因犯脱逃罪被集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左右,刘某某驾驶蒙H8****号小型轿车沿乌日根塔拉镇额尔登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乌日根塔拉镇政府西侧平房区附近时,与薛某某家的大门与院墙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家的大门与院墙受损,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系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春青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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