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包头市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小区对面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独自驾驶“北京现代”牌蒙B6****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固阳县北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教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停驶等待信号灯放行的高某某驾驶的“长安”牌蒙B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高某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停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蒙B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固阳县交管大队巡逻车到达事故现场。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21.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被告人刘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
(7)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
4.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
5.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29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凯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镇**村**号,1394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