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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煤矿职工,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煤矿职工宿舍。被告人刘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9月18日被乌海市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甘M*E***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街与广场路交叉路口时,发现交警查车,其从主驾驶位置跳车沿一完小南墙向东逃跑,刘某某在拉僧仲街与金融路路口逃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珏

检察官助理:张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乌海市海勃湾区**煤矿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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