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正蓝旗**镇**村0组135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徐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孙某某),沿徐某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某区巡特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顺行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蒙H*****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路东侧巡特警大队门前刘某停放的冀F*****号小轿车及巡特警大队院墙,同时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公路西侧韩某某停放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各方车辆损坏、巡特警大队墙体受损、刘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立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3125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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