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伊春市友好区**粮油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F****8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伊春市友好区学府二期卡口处时,被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7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哲为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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