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5年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五原县***镇世纪大道与新华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用酒精呼吸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306mg乙醇。
2017年05月2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53.1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五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说明等;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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